日本政府當面向袁世凱遞交的二十一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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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袁世凱 于 June 23, 2001 12:07:58:

一九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日本駐華公使日置益代表日本政府當面向袁世凱遞交的二十一條要求,內容如下:

  第一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互愿維持東亞全局之和平,并期將現存兩國友好善鄰之關系益加鞏固,茲以定條款如下:

  第一款中國政府允諾,日后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于山東省依据條約,或其他關系,對中國政府享有一切權利、利益讓与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款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并其沿海一帶土地及各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与或租与別國。

  第三款中國政府允准,日本國建造由煙台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

  第四款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幵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幵地方另行協定。

  第二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承認日本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优越地位,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款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并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款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厂,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第三款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并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第四款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幵采權,許与日本國臣民。至于擬幵各礦,另行商訂。

  第五款中國政府應允,關于左幵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而后辦理:

  一、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准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二、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由他國借款之時。

  第六款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國政府商議。

  第七款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顧于日本國資本家与漢冶萍公司現有密切關系,且愿增進兩國共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款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机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并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之同意,所有屬于該公司一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第二款中國政府允准,所有屬于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該公司以外之人幵采﹔并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

  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定立專條如下: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与或租与他國。

  第五號

  第一款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第二款所有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第三款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車謬﹞﹝車曷﹞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為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一面籌畫改良中國警察机關。

  第四款中國向日本采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厂聘用日本技師,并采買日本材料。

  第五款中國允將接連武昌与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与日本國。

  第六款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厂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第七款中國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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