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作霖与“二十一条”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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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王海晨 于 February 16, 2004 16:08:59:

王海晨


  袁世凯与日本签订的“二十一条”涉及东北条款甚多关于东北的附约及换文有:《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旅大南满安奉期限之换文》、《关于东部内蒙古开埠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铁路税课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聘用顾问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商租解释之换文》、《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课税之换文》等,见王芸生《六十年来中国与日本》第6卷,三联书店,1980年,第263—271页。在上述条约与换文中,《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最为主要,它是日本“满蒙政策”在“二十一条”中的具体体现。该条约主要内容为: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和南满、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延至99年;日本人在南满洲,可盖造工商业用之厂房,可经营农业和商租其需用地亩,可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零业等一切生意;日本人可在东部内蒙古经营农工业;中国应从速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日本人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但享有领事裁判权等。,谈判期间,北洋政府征询东三省意见,时任民国二十七师师长的“张作霖独排众议,表示强烈反对并拒绝军官会议的决议,也不参加主和派的行列”,并致电北洋政府:“中日交涉丝毫不可让步,如交涉破裂,愿率全师进行决战,驱逐日寇,否则一死殉国。”园田一龟:《怪杰张作霖》,胡毓铮译,第45页,辽宁大学历史系资料室藏(铅印内部发行本,根据日本中华堂1922年翻译);都筑七郎:《阴谋与梦想》,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第215页。“二十一条”签订后,由于中国人民的反抗和列强对日本独占中国阴谋的反对,并未能立即执行。1916年4月,张作霖出任奉天督军兼省长后,面对日本要求在东北兑现“二十一条”的外交攻势,仍然持抵制态度。对他的这种态度,以往著述极少提及,即使有些著述对这段历史有所涉猎,但对张作霖反对“二十一条”的立场,或语焉不详,或有意回避。本文拟根据1916年至1918年期间张作霖与北洋政府的往来电文,对此作一考证。
  
  一 关于南满洲区域问题
  
  关于南满洲区域问题,绝大多数史书均认为日俄战争后《朴茨茅斯和约》的签订,标志着日俄两国完成了对中国东北的瓜分,以长春为界分为“南满”和“北满”,北满是俄国的势力范围,南满是日本的势力范围。其实,“南满”和“北满”作为“势力范围”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地理概念不尽相同。就势力范围的概念而言,当时辽河以西地区并不属于“南满”,日本正是利用地理概念模糊势力范围概念的伎俩来扩大在东北的侵略计划。
   “二十一条”签订后,日本极力将条约中所谓“南满洲”的区域范围扩展至辽河以西地区。日本一面在外交上频频向北洋政府施加压力,一面怂恿日本商民移居辽西地区以造成既成事实。1916年,“在辽西之锦县、绥中、北镇等县,日商前往租房营业者,纷至沓来,其中尤以锦县为最”。张作霖一面“令该县知事,妥为劝阻出境”李毓澍编《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台北中研院近史所,1966年,第901页。,一面电达北洋政府:“奉省认为属于南满者,为开原等三十一县,确定不认为南满者,为辽西之新民、黑山、台安、锦县、锦西、北镇、兴城、绥中、义县、盐山等十县。查一年以来,十县之中,日本人民相率前往……长此不已,将见十县之中,虽无杂居之名,已有杂居之实。权利损失,必至日益滋甚,挽回不易。”张敦促外交部:“本兼省长体察再三,惟有密请大部查照前案,迅向日使提出讨论,坚持原定意见。从速解决,俾辽西等县不致混入南满。”1915年5月25日,日本强迫北洋政府签署“二十一条”附属条约之一《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该换文规定中国方面准许日本在南满的10个矿区进行探勘式开采,其中即有所谓锦县暖池塘煤矿。其实,暖池塘位于锦西县境。北洋政府未将该矿地理位置弄清,便与日方签署了换文。更为严重的是该条约将所谓的锦县的暖池塘划归于“南满”地区,这就为日本所坚持的南满地区应包括辽西地区的观点提供了条约上的依据,日方肆无忌惮地向锦县等辽西地区大量移民,与此不无关系。北洋政府在暖池塘煤矿地理位置上的失误,导致在中日双方围绕南满区域问题的交涉中,陷入被动地位。
   交涉中,日方执意坚持辽西地区属于“南满”,并以附约中准开之暖池塘煤矿即在辽西锦县为借口。张作霖致电北洋政府外交部,指出“暖池塘一矿,换文注明锦县,或以为区域之障碍。第杂居开矿,在原文本为两条,即属两事。且锦县并无此矿区,亦无此地名,原文应归无效。”《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08页。张的意思很明确,即《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中的暖池塘的地理位置有误,该条文已无效力。再者,矿区不同于杂居区,日本无理由以此为根据向锦县“移民”。他敦促外交部坚持辽西地区不应划入南满,继续与日本强力交涉。
   尽管中央政府据此向日方屡次交涉,但日本怂使商民向辽西地区渗透的行径丝毫没有收敛,日本欲将辽西纳入“南满”势力范围的居心已很显然。北洋政府在此问题上变得越来越无能为力。在此情况下,张再次发密函献策:“惟交涉必视乎国力,争持或各有理由,诚能将十县划出南满之外,双方承认就我范围,实为幸甚,若或万不得已,鄙见所及,惟有用交换之策,挽回于万一。”《收奉天省长[张作霖]函》第985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14页。张的交换之策,即日方若执意要将辽西划入南满,必以承认以下两项条件为前提:一是日方须接受奉省订立的警察章程、课税条例、商租规则、护照注册章程、南满办矿须知、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规则等。上述规则和章程皆为“二十一条”签订后张作霖组织奉省当局所制定。从这些规则和章程的内容上看,基本上是“为限制日人而设”《发奉天省长张作霖特派员[马廷亮]电》第972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881页。。为防止利权尽为日人所得,奉省当局在《中日合办东蒙农业及附随工业规则》中明确规定:合办工业的产品须由该管行政官署指定其种类,以农具制造为限;非经报明地方行政官署允准不得开办;中日两国人民合伙办理农业及附属工业者,两国合伙之人数须相等;所合办工业由两国合伙人共同支配;无论何种类公司,中日两国人民认定股份及出资额须相等,执行公司重要事务者,中日两国人民相等;合办公司所发行股票,开始由中国人民认定之股份,以移转于中国人民为限;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所得利益,合伙人定期分配之,但非中国人民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权之利益,土地所有权一仍属于中国人民《中日合办东蒙农业及附随工业规则》针对“二十一条”的附属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中的第四条所制定。该条款规定“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转引自王芸生《六十年来中国与日本》第6卷,第264页。。为防止东北大片土地为日本人所租占,《租用地亩规则》规定:“凡租用地亩,地主及租地人于商定时,应即报明中国地方警察区署;地主及租地人须填写省公署制定的租契,加盖中国地方官印信,地主及租地人、中证人、四邻村长或里长皆须签名盖印;下列土地不得租用:所有权未定者,依法禁止耕种或建筑者,荒地和未经查报登记者,与邻地纠葛未经勘定者;买卖不明或盗典盗押者,若有土地租佃关系发生,中国地方官署有权令其解约。”《收奉天巡按使[张元奇]咨陈》第676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562—568页。
   二是日本必须放弃在南满洲的领事裁判权。《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第五条规定:“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馆,又中国人民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凭此规定日本在中国东北享有领事裁判权。在订立该条款时,日本慑于国际舆论,觉得有些露骨,于是又附加一条,即“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转引自王芸生《六十年来中国与日本》第6卷,第264页。。张作霖在致北京外交部的密函中建议,应向日方“要求南满洲区域内全部分或一部分关于日本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先行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收奉天省长[张作霖]函》第985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15页。。
   张认为:“以此两端为利益之交换,则桑榆可收,补牢有计,未始非无策中之一策。总之,此案延缓不如速决,承认须有抵制,否则事不明认,而势成默许,旷日持久,而为患益滋,权利之损失必益巨也。”《收奉天省长[张作霖]函》第985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15页。在日本执意欲将辽西划入“南满”,而且暗中加紧向辽西移民之形势下,张提出上述交换之条件,亦不失为亡羊补牢之策。
  
  二 关于土地商租权问题
  
   日本依据《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攫取了在“南满”地区的土地商租权。日本名义上是对土地“商租”,实际上是对东北土地的蚕食和吞并,被商租的土地等同于纵横于奉省的铁路附属地。条约签订后,在日本官方的唆使下,日本商民、浪人及不法歹徒纷纷涌入奉省,进行土地投机活动,一时间,中国民众和日人间的土地纠纷案件屡屡发生。其中太平寺土地诉讼即很典型。太平寺系前清昭陵官庙。1915年10月,太平寺主持僧人本瑞私自将该寺周围402亩土地租与日人井深滨名等前清建太平寺时,见其香火无着,遂将此土地上之官租拨归该寺。所纳粮赋仍归昭陵派员征收,只是按年度将香火之资调拨该寺而已。民国成立后,该前清官田被收为国有,太平寺也仅有收租之利益。商租手续订立后,日本人有恃无恐,在太平庄等处遍立木标,甚至破门入户捉拿居民。当地农民愤恨异常,公推代表,联名报告省署,中日交涉遂起。。奉天交涉署屡次照会日本,太平寺周围土地系国有土地,所订契约,“应视为无效”《奉天交涉署发日领事函稿》第1004—4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36页。1916年7月18日,日驻奉总领事矢田七太郎致函奉天交涉署,态度蛮横地为商租太平寺土地的日人井深滨名的不法行径辩护,且诡称井深滨名等已从本瑞僧人手中拿到了前清将地产赐与太平寺的文书。。日方竟置之不理。
   为防止类似太平寺案件的再度发生,张作霖于1916年10月28日致电北京国务院:“请钧院陈明大总统,饬令外交部与日使订明,凡日人在奉商租地亩,或以地亩抵押借款者,必须呈由当地县知事或交涉员验明,有民国执照方能发生效力,其他租照、地册及一切不正当之契约均归无效,不得作为证据。”后来,张觉得上述措施欠妥,又于11月2日电北洋政府外交部:“请将前电验明‘民国执照’一语删除,暂定为‘日人商租须在该产坐落地方报明县知事,查无纠葛,始准立契’。”《收奉天巡按使[张作霖]咨》第1006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42页。北洋政府内务部认为张之来电所称情形极为重要,所陈建议“亦正本清源之一法”《收内务部咨》第1008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43页。。
   张作霖不仅主张通过各地官府来控制土地商租活动,而且还试图在课税方面采取措施,以防止土地流失到日本人手中。张建议北洋政府内务部在原定的《商租地亩须知》上增加如下内容:“租出地亩,其所有权仍在地主。但应纳现在及将来关于土地之一切课税,应由承租人代地主缴纳。承租人既代地主担任缴纳课税义务,得于租地之始,向地主要求减轻租价报酬之”。此条建议,从字面上看对日方承租人不失公允,其实张别有用意。他提及此项建议理由时说:“承租人既须代地主担任现在及将来一切课税,势不得不于租地之始,要求地主减轻租价。地主因租价减轻,将地亩租与外族,绝无优胜之权利可图,从前侥幸投机,饱则远扬之计划,均无所施。此策实行,则地亩之愿租与外人者必少,地亩少租与外人一寸,国家地方之权利则保全一分,两国之交亦少一分纠葛,一转移间,保全甚巨。”《收奉天巡按使[张作霖]咨》第958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870—871页。北洋政府内务部采纳了张的课税征收办法。
   采取上述措施后,张似乎觉得还有漏洞。1917年12月,他又给各县知事下达密令:“自民国七年一月一日起,人民商贾等不得将土地私租与外人,不得以地契等证据为抵押,向外人私自借款。否则,上述行为一经发现,将以盗卖国土罪及私借外债罪论处。”园田一龟:《东三省的政治和外交》,奉天新闻社,1925年,第179页。日本驻奉天总领事馆探知此事后,以该令严重侵害日本享有的土地商租权为由,向奉省当局提出严重抗议。张向日方作了如下解释:“土地商租权系条约上的规定,岂有不允之理。目前有一些不逞之徒以他人的土地或地契等证据,私自租与外人或借外债,使外国人蒙受欺骗和损失,以酿成交涉事件。本省长有恐于上述事件发生,才发此通令。”园田一龟:《东三省的政治和外交》,第180页。
  这种对商租权表面上承认,实际上否认,口头上履约,实际上抵制的两面外交手段,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地方利权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从“二十一条”签订至九一八事变爆发,张作霖对日本的土地商租权一直坚持这种策略,使土地商租问题成了日本一直试图解决、但又始终未能解决的“悬案”。
  
  三 关于设立领事馆问题
  
  日俄战争后,日本在中国奉天(今沈阳)、安东(今丹东)、铁岭、辽阳等地始设领事馆,这些领事馆成为日本推行“满蒙”政策的侵略机构。1916年,日本驻华公使日置益向中国提出在郑家屯、掏鹿、海龙、农安、通化新开设5处领事分馆的要求。按国际惯例,只有商埠才可设馆,而上述地区不是商埠。日方理由为:实行《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后,“日人之赴南满者,日渐其多”,“早日设馆,遇有事件发生,贵国地方官可与领事接洽”《总长[陈锦涛]会晤日本日置益公使问答》第968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879页。。在日方的外交压力下,北洋政府被迫接受了日本的要求。张作霖知此消息后,立即致电北京外交部。张在电文中说:“查内地设领与商埠不同,此端一开,贻患滋巨。况杂居条例尚未议定施行,讵容再生枝节。此次日使请设领事,不过以共同审判保护杂居为词。查土地诉讼既归我法厅审理,而日人照约杂居,复由我国充分保护,本无设领必要。今日既以诉讼杂居为增设领事之理由,他日又将以增设领事为共同审判、设置警察之理由。辗转相循,必至法权、警权均落外人之手。至郑、农两处系属东蒙区域,尤不得混为一起。应请大总统顾念国权所在,由钧院、部据理力争,迅谋挽救,亡羊补牢,似尚非晚。”北洋政府答应日本设领要求一事,事先并未征询作为奉天督军兼省长的张作霖的意见,对此张在电文中说:“此次日使请设五处领事之议,此间初未与闻。嗣后关于东省外交事件,尚望先事示知,俾得稍贡其愚,藉图匡救。”《收奉天督军[张作霖]电》第986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15—916页。
  张作霖后又电致北洋政府,提出三项应对措施。第一,敦请北洋政府对日声明,日本在所设领事分馆之地,不得任意设置警所。“今之掏鹿等处,不过由内地变为杂居区域,按照上年约文,固与商埠性质绝对不同,且各该县现居之日人,为数甚属有限,其最称繁盛者,不过郑家屯一处。据该县四月份表报,共有日商四十二户,其商务又系药铺、料理店居多,实无设立领事分馆之必要。今由部中通融允认,固属无可再言,若再容其多设警察分所,将来遇事过问,不特破坏杂居条例,且于地方行政权亦有妨碍,为患更巨。”因此,“于该馆设立之先,所有馆外添设警察派出所一层,先行声明严禁。以杜后果,而免纷争”。第二,为防止日方借口设立警所,对预设日本领事分馆各县之警察,先期整饬,建立完备之警政。“现在各该县寄居之日人虽属无多,然日领分馆设立后,必从移民杂居入手,何如乘日领分馆未设之前,(对警政)自行设法改良,实力整顿,以免外人藉口”。“选派警务专门人材,或在日本警务学校毕业,能通日语,略谙外情之员”,充任各县警务长与教练官等职。而后责令这些警长对所属警兵认真训练,而于对外一层,尤应特别注意,庶杂居实行后,遇事悉遵约章办理,使其(指日人)无所狡展而服从税课、警察法令,亦不致徒具虚文。张认为整理警政一举“最关重要,如果办理有方,警察得力,亦足以杜其多设警署之弊”。第三,在预设日本领事分馆各县,设置交涉员。张认为在日本预设领事分馆区域今后与日交涉事件定不能少,故主张“应有对立机关之直接谈判”,所在各县应选“通达日本语”,“然于交涉上,亦须略有经验者”为交涉员《收奉天省长[张作霖]咨》第995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26—928页。。
  尽管张作霖屡电北洋政府,促其与日强力交涉,北洋政府也采纳了张的许多建议并向日方多次声明和交涉,但日本并未放弃欲在“南满”及东部内蒙古地区增设领事馆的图谋。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日本提出的设立领事分馆及由此派生出来的设立警察所问题,一直是日本与北洋政府及奉省当局交涉的外交问题之一。
  〔作者王海晨,1955年生,副教授。辽宁大学历史系 110036〕(责任编辑:金 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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